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地址名称和标识,服务群众生活,方便社会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识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识。
第四条【管理体制与职责】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监督管理。
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民政、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使用及门楼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门楼号编号原则】门楼号包括门号和楼户号。门号包括主号、附号,楼户号包括楼幢号、单元号、户号。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六条【门号编号原则】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七条【门号编号规则】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八条【附号编号规则】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九条【楼户号编号原则】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条【楼户号编号规则】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一条【门楼号编制权限】门号、住宅房屋及写字间的楼户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编制。
第十二条【门楼号编制】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向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申请公安机关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编制材料】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编号确认】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设置范围】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设置安装】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3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除外。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设置规则】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临时门楼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临时房屋建筑参照本办法编设临时门楼牌。
临时房屋建筑被依法拆除后,临时门楼牌即予撤销。
第十九条【特殊门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
第二十条【设置标准】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应当按照DB50《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址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更名变更】地名变更,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更正补换】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五条【回收撤销】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六条【更换证件】门楼号发生变更、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门楼号变更证明。
因门楼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责任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更换、拆除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5日内恢复。
禁止故意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损坏门楼牌的;
(三)擅自制作、拆除、移动门楼牌的;
(四)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管理人员责任】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费用承担】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监制。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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