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儒学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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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生于汉文帝元年(公元前179年),卒于汉武帝太初元年(公元前104年),弘农广川人(今河北省枣强县)。少年时代的董仲舒师从胡毋生治《公羊春秋》,汉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年),他以博学多才、精通《春秋》而被征为博士。汉武帝即位后,下诏举贤良文学之士,董仲舒以“天人三策”应对,提出“推明孔氏,抑黜百家”、“任德教而不任刑”等主张,受到汉武帝的重视,也为此后确立儒学一尊奠定了思想基础。  董仲舒历任江都相、胶西相,曾因议论阴阳灾异被人构陷下狱,后被免罪,于是辞官回到故居以修学著书、教习弟子为业,成为当时备受尊崇的大儒。由于董仲舒在儒家经典尤其是《春秋》学上有着精深的造诣,史书对他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司马迁在《史记·儒林列传》说,“汉兴至于五世之间,唯董仲舒名为明于《春秋》,其传公羊氏也”,称他是自汉初到汉武帝百年间传《春秋》公羊学的学者中水平最高的一位;班固在《汉书·五行志》也说,“景武之世,董仲舒治《公羊春秋》,始推阴阳,为儒者宗”,把他看作是汉代儒学的一代宗师。在他辞官赋闲在家的数年里,朝廷中每有重要事情商议,汉武帝都会派使者到他家里去咨询对策,足见当时他的学术声望之高。

董仲舒的著作,大多阐发儒家经典教义,《汉书》记载称“皆明经术之意,及上疏条教,凡百二十三篇”,其中关于论述《春秋》微言大义的篇章,如《闻举》、《玉杯》、《蕃露》、《清明》、《竹林》等,都被后世学者搜集在《春秋繁露》一书中。这些都是现今探究董仲舒思想的重要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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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创“《春秋》决狱”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表彰六经”之后,儒家学派的独尊地位被正式确立下来,也就逐渐形成了以儒学为主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支配的作用。其主要表现就是以大儒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之风的兴起。《春秋》是一部由鲁国史官记录的上自鲁隐公元年(公元前722年)、下至鲁哀公十四年(公元前481年)这242年春秋史的史书,因其字字寓褒贬,历来被史家所重视。

董仲舒是治《春秋》的大儒,在立法方面,他就强调以《春秋》微言大义为依据,提出了“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原心定罪”等原则。也就是说,他把《春秋》看成是治国理民的法典,凡是遇到政治、法律等一切疑难问题,他都要从《春秋》中找到答案,并按照《春秋》精神,从理论上加以论证。据史载,董仲舒曾作《春秋决狱》十六卷,收集以《春秋》经义断狱的判例二百三十二则,如今大多已散佚,少数散见于《太平御览》、《通典》、《白孔六贴》等书中。这里我们选取三则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一: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无子,在路边捡到一个弃儿乙,于是收养为子。乙长大后犯了命案,告诉了养父甲,甲于是悄悄将乙藏匿起来以逃脱罪责。对于养父甲的包庇行为该如何判?

仲舒给出的答案是:甲无罪。因为按照《春秋》“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亲亲互隐”的原则,父亲包庇儿子罪行,虽属违法,但主观上是父亲对儿子的慈爱之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

案例二: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之,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父而卒,君子原心,教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甲的父亲乙与丙争吵引发斗殴,丙用刀刺伤乙,乙的儿子甲见状于是抄起木棍还击丙,不巧误伤了自己父亲,甲的罪责该如何论处?

从客观上看,甲误伤乙,是事实,乙是甲的父亲,也是事实。故而有人认为,甲殴伤自己父亲,应当处以斩首。这是自秦代延续下来的“客观归罪”的审判风格。董仲舒反对这种简单武断的审判方式,认为不应当判处甲有罪。他引《春秋》中所记载的一个古代判例“许止进药”的故事,并从该案中引申出一条法律原则——“原心论罪”,即根据主观动机来判定罪责。在这个案件中,由于父子至亲,儿子眼见父亲被殴打,心中油然而生出一种想要相救父亲的心理,不想却误伤父亲,但其主观动机却是要保护父亲。所以在这桩“殴父”案中,甲的主观动机符合孝道,故甲应属无罪。

案例三: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甲的丈夫乙驾船出海,遇到海风而船翻,乙溺亡,尸体沉入大海而不得安葬。数月后,甲的母亲又将甲改嫁,甲的行为该如何论处?

有人认为,甲的丈夫溺亡大海,尸骨无存,无法入土安葬,其情形属“夫死未葬”,依习俗甲应为夫守节,不得改嫁,然而甲却私自嫁为人妻,则应判处甲以弃市极刑。董仲舒则认为,依据《春秋》之义,符合两种情形者可以改嫁,一是被夫家遣送回娘家(被夫家休掉),再者是夫死无子。在封建家长制为主导的社会意识中,女子的婚姻大事应由父母做主,甲的丈夫已死,又遵行父母之意改嫁他人,并非是自己私自改嫁,本人并没有淫乱败德的行为。故甲的改嫁行为正当,甲应属无罪。

以上案例的处理结果都是“不当坐”,即不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反映了司法实践上的宽和态度。还有一个相同之处就是引文中句句离不开“《春秋》之义”,这说明董仲舒都是援引《春秋》经文中的思想来作为自己判决的依据。他创制的这些判例,尽管是由于适用古老的判例而形成的,但对今后同类审判活动也具备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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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在汉代的盛行

董仲舒开创的“《春秋》决狱”的审判理念对于汉代的政治思想和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引用儒家经义为依据去裁决疑难案件甚至已成为当时的一种风尚。据《汉书》载,董仲舒的弟子吕步舒在审理淮南王叛乱后诸侯互相包庇一案时,就引用《春秋》大义,义正词严驳斥那些王侯贵戚,受到武帝的极力称赞。宣帝时,廷尉于定国喜学《春秋》,执法严谨,同情鳏寡孤独等弱者,审案时往往依从“轻刑慎罚”原则给予宽大处理。和帝时,廷尉陈宠每遇大小疑狱不能裁决时,常从《春秋》、《左传》文中寻找判例,且必以宽恕之心判案准则。可见这种审判方式在汉代已是蔚然成风。

“《春秋》决狱”这种审判方式,是在汉武帝时儒家思想已确立其统治地位,而封建法制又不完备的情况下盛行起来的,它实际上是在宣布,儒家经义具有等同于甚至高于现行法律的价值,儒家思想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贯穿于每一个法律条文的解释当中。可以说,儒学在官方法律中已具备了强大的统治力和影响力。

此后,“《春秋》决狱”受到了许多正直开明学者的效仿。近代学者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一书,其中就有“汉有《春秋》决狱之例”一节,列有案例25则之多,又有“汉论事援引《春秋》”一节,列有31例,足见当时对于《春秋》经义的重视。所以说,在“独尊儒术”思想背景下产生的“《春秋》决狱”之风,是封建社会早期法制进程的一大进步,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纠正了秦以来法令过于严苛的偏差,减少了冤假错案的次数,也申明了国家法纪,整肃了社会风气,其积极作用自不待言。

日尼禾尔(2015-05-1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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