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信访复查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信访复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信访复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回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视为撤销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不得撤销合法、适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六)申请人在信访复查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复查机关应当根据复查结果制作复查意见书,经复查机关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姓名,申请复查的事项、要求,原处理机关处理意见,本机关复查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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