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乡、建制镇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县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村镇规划包括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规划、农业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乡镇规划在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于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
乡镇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
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七条 村庄规划在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绿化、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八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 乡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
第三章 村镇规划建设的编制及实施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应当符合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接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小城镇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小城镇。
第十四条 对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制定建设方案,确定村庄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文体、卫生、公共事业用地及消防通道等。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注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五)总平面图
(六)经济技术指标及说明
(七)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的审查手续
(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九)施工图审查报告
(十)新征建设用地勘察放线成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经审查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镇,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应当与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乡镇或者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整体迁移村庄或者在村镇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向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批准文件;
(三)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四)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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