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续)

家乡区县: 西安市高陵县

第二十七条 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乡镇管委会按照各自权限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村镇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报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国土局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

(二)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三)定期对村镇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进行技术培训;

(四)向村民普及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民住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学习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帮助村民做好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未制定规划的村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向所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同意后,经审查,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承包土地上擅自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八条 村民建设跨度超过九米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承接前款所列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用地批准文件,经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现场验线、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在住宅建设、改造中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进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服务设施体系建设,建立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村镇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制定符合本村或本社区实际的村规民约,做好村镇设施、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内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推进雨水的集蓄和利用,减少蒸发和漏失。

村镇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经过必要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和村庄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定点收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乱堆乱放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

(二)向道路、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或者随意砍伐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蓄水、排水等设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乡镇管委会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乡镇管委会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防线,或者不安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的,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在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由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乡镇管委会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设计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由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乡镇管委会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园林绿化,以及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 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妨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爱(2014-11-0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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