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加强红色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2005-2010年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精神和《福建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色旅游景区(点),是指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和战争时期建树丰功伟绩所形成的纪念地、标志物为载体,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事迹和革命精神为内涵,组织接待旅游者开展缅怀学习、参观游览,从而接受革命传统教育和振奋精神、放松身心、增加阅历的地域。
第三条 在福州市辖区内从事红色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利用和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要加强对外宣传,提高红色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对开发、保护红色旅游景区(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红色旅游景区(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红色旅游景区(点)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景点景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景点景区旅游资源的措施,景点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红色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景点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景点景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红色旅游景区(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红色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估红色旅游资源的特殊性和价值,突出红色旅游景区(点)的特色。
(五)红色旅游景区(点)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红色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旅游景区(点)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发、经营景区(点)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多方位投资开发建设红色旅游景区(点),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红色旅游项目。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色旅游景区(点)建设有损旅游资源,破坏、污染生态环境,宣扬封建迷信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凡不符合红色旅游景区(点)总体规划和有损自然风景的各种建筑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情况下,应逐步搬迁和拆除。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市域范围内的红色旅游景区(点)从事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税务、建设、环保、畜牧、林业、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五条 禁止在红色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二)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砍伐古树名木。
(四)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五)设置和张贴广告,随意占道和主要景点摆摊。
第十六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旅游景区(点)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景区(点)内合理开发利用景区(点)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景区管理机构交纳景区(点)旅游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及宣传促销。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和私自提价。
第十九条 在红色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持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资源,爱护景区(点)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景点景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点)的管理规定;景区(点)内的公用厕所应坚持每天对游客免费开放,并保持干净无污垢、无异味。
第二十一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景物的完好。
第二十二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填报旅游统计报表。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红色旅游景区(点)乱开、乱建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景物、树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红色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营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造成红色旅游景区(点)生态污染和损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五)在红色旅游景区(点)内乱设收费项目和私自提价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红色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如果您喜欢这篇文章,就送梧桐子“”支持吧!
已获得0个“”